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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邓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98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1997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6月19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6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2197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湖南省新邵县(上述身份信息均系被告人自报)。2009年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6月19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6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白云区长红村广安南路美佳福超市门口路段,因琐事与杨某某发生纠纷,遂手掐、拳打杨某某。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疾病诊断书、监控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的供述、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胡某某、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浩铭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四册,光盘资料八张。

3、本案与值班律师协商,签署《具结书》二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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