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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邹某某介绍卖淫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郑家村1组28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25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陕西省紫阳县人,住陕西省紫阳县麻柳镇青岩村二组。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邹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决定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2020年 4月2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胡某某、邹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被告人胡某某伙同邹某某共同出资在大众点评网上开设“有乐SPA养生馆”及“莎莎SPA养生会所”,由胡某某接听客人来电,然后介绍卖淫女和客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每笔卖淫业务二被告人提成人民币300元后平分。

2019年11月1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接到客人叶某某电话后,安排被告人邹某某到重庆市渝中区云端51高空江景酒店5902号房间和叶某某进行卖淫活动,之后被告人邹某某收取人民币750元。后被告人胡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50元。

2019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接到客人陆某某电话后,介绍卖淫女幸某某到本市渝中区皇冠假日酒店2514号房间,和陆某某发生性关系,并收取嫖资人民币1200元。后二被告人从中提成人民币300元。

2019年1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接到客人丁某某电话后,介绍卖淫女幸某某到重庆市渝中区全季酒店1827号房间,和丁某某发生性关系,并收取嫖资人民币1398元。后二被告人从中提成人民币300元。

2019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接到客人朱某某电话后,介绍卖淫女杨某某到本市渝中区赛格尔酒店2318号房间,和朱某某发生性关系,并收取嫖资人民币1000元。后二被告人从中提成人民币300元。

2019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接到客人顾某某微信联系后,介绍卖淫女谢某某到本市渝中区万豪酒店2122号房间,和顾某某发生性关系,并收取嫖资人民币1500元。后二被告人从中提成人民币300元。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邹某某、胡某某被公安人员捉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幸某某、杨某某、谢某某、陆某某、丁某某、朱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邹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邹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邹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川                              

2020年5月13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邹某某现均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五册;

3.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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