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胡金辉,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现住奉新县**镇**村**组**号**号。因犯抢劫罪、强迫交易罪于2008年1月14日被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6日被奉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发现被告人胡金辉另有重要罪行,于2020年2月5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因羁押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6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现住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号。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0月3日被奉新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及五百元罚款。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6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金辉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到被告人胡金辉经营的位于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上富镇湾东宾馆一楼的办公室找胡金辉。因门被反锁,且敲门也无人应答,张某某便用脚踢门并砸坏了湾东宾馆内的部分财物。在办公室内的胡金辉便叫来李某某、单某某、彭某某、被告人邹某某到湾东宾馆并拨打了110。后张某某离开现场。过了20分钟左右,张某某驾驶“赣******”凯迪拉克小汽车回到湾东宾馆。胡金辉看到张某某后,遂叫邹某某、李某某、单某某、彭某某到其办公室拿钢管、蔑刀等工具。张某某见状就驾车离开。胡金辉等人就将钢管、蔑刀等工具砸向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导致张某某的车辆被砸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告人胡金辉与被害人张某某素有矛盾。2016年12月10日晚21时30分许,胡金辉纠集被告人邹某某、单某某、李某某、吴江伟、彭某某(以上均已判决)、张某甲、彭某甲(案发时均未满16周岁)等人分乘两辆车在奉新县上富镇街上寻找张某某。车辆行驶至**镇排**路**路交汇的十字路口处,发现张某某驾驶的白色凯迪拉克轿车(赣******)。胡金辉驾驶其丰田越野车将凯迪拉克轿车撞停,邹某某、单某某等人持械将凯迪拉克轿车砸毁。胡金辉继续驾车,其余人则持械步行追张某某至排头岭西路惠农综合服务中心,胡金辉持械将张某某砍伤。经鉴定,张某某本次活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经奉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凯迪拉克轿车(赣******)鉴定损失价格合计人民币907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指认、辨认笔录。
三、2017年5月8日17时许,被害人黄某某与彭某某(已判决)的妻子周某某约至江西省奉新县**镇排**路湾东宾馆顶楼协商双方之间的感情纠纷。彭某某得知后叫上被告人邹某某一起躲至该顶楼的雨棚内偷听二人谈话。彭某某在听闻黄某某要叫人殴打他的对话后,冲出雨棚,拾起一根木棍追打黄某某,黄某某在逃离过程中,被彭某某扯住衣领,两人相互厮打。邹某某怕彭某某吃亏,就上去帮忙,从黄某某后面抱住黄某某并往后拖,两人摔倒在地。彭某某遂用脚踢、用木棍击打黄某某。邹某某也用木棍对着黄某某的背部打了几下。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指认、辨认笔录。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金辉、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金辉纠集李某某、单某某、彭某某、被告人邹某某公然毁坏公私财物;被告人胡金辉、邹某某等人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90772元,情节严重,并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被告人邹某某等人用木棍击打的方式致被害人黄某某轻伤一级;被告人胡金辉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金辉、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意毁坏财物案、寻衅滋事案、故意伤害案系共同犯罪。在故意毁坏财物案、寻衅滋事案中,被告人胡金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胡金辉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胡金辉、邹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辉
检察官助理:鲁沙沙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胡金辉现羁押于奉新县看守所,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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