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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邹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6〕152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8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镇**村**组**号附**号。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6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年3月27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邹某某驾驶摩托车去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新基管理区甘竹村盗走被害人龚某某停放在出租屋门口的一台三轮车和车上的一台汽油发电机、一台电焊机、一台自来水试压机、两台潜水泵、18个蝶阀法兰片、电缆线及电焊条。由胡某某驾驶盗窃所得的三轮车、邹某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

(二)2016年4月17日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邹某某驾驶摩托车去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街百加集镇台北奶茶店对面盗窃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正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格为4500元)。由胡某某驾驶盗窃所得的三轮摩托车、邹某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

(三)2016 年5月6日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邹某某驾驶摩托车去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华佳装饰工程部盗窃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格为4590元)。由胡某某驾驶盗窃所得的三轮摩托车、邹某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

(四)2016年6月15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邹某某驾驶摩托车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政路裕丰电器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台蓝色大运牌三轮车(经鉴定,价格总额为4620元)。由胡某某驾驶盗窃所得的三轮车、邹某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

(五)2016年6月20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邹某某驾驶摩托车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义山村二队菜市场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格总额为4950元)。由胡某某驾驶盗窃所得的三轮摩托车、邹某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

(六)2016年6月22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邹某某驾驶摩托车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皮革城C区门口盗窃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蓝色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格总额为6930元)。由胡某某驾驶盗窃所得的三轮摩托车、邹某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

(七)2016年6月25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邹某某驾驶摩托车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马岭菜场盗窃被害人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蓝色五羊牌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格总额为4149元)。由胡某某驾驶盗窃所得的三轮摩托车、邹某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

(八)2016年6月26日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邹某某驾驶摩托车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金狮一街59和61号之间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格总额为5400元)。由胡某某驾驶盗窃所得的三轮摩托车、邹某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

(九)2016年6月29日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邹某某驾驶摩托车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新兴路1-3号门前盗窃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格总额为6300元)。由胡某某驾驶盗窃所得的三轮摩托车、邹某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

(十)2016年7月12日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邹某某驾驶摩托车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冯村市场马岭路口盗窃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格总额为4488元)。由胡某某驾驶盗窃所得的三轮摩托车、邹某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

(十一)2016年7月24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邹某某驾驶摩托车去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横荷碧桂园峰景小区门口盗窃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格总额为5185元)。由胡某某驾驶盗窃所得的三轮摩托车、邹某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

(十二)2016年7月26日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邹某某驾驶摩托车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教育路狮岭市场门口桥底下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格总额为3500元)。由胡某某驾驶盗窃所得的三轮摩托车、邹某某驾驶摩托车逃离至花都区炭步镇大坳村隧道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起获盗窃所得的三轮车一辆、头盔两个、撬锁工具一批。

综上,被告人胡某某、邹某某共盗窃12次,盗窃财物价值546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三轮车等物证;

2.书证: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张瑜

2016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邹某某现羁押于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光盘4张。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4.涉案物品两轮摩托车1辆、头盔2个、撬锁工具1批现依法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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