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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郑某某、张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19〕536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日照市东港区***街道***村**号,现租住日照市****路**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12月23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5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个体经营者,住日照市东港区**镇****村。因涉嫌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12月23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莒县***街道**路**号*排*号。因涉嫌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12月23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5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郑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孙某某(另案处理)以办理“惠农贷”等银行贷款业务(下称银行贷款业务)为由与被告人胡某某联系,二人约定,由被告人胡某某找他人办理贷款业务,并向孙某某提供他人的银行卡、手机卡、办卡人身份信息等成套的银行卡信息,孙某某按照每套5000元的价格给被告人胡某某提成。

2018年9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以办理银行贷款业务为由联系被告人郑某某,二被告人约定,由被告人郑某某找他人办理贷款业务,并向被告人胡某某提供他人的银行卡、手机卡、办卡人身份信息等成套的银行卡信息,被告人胡某某按照每套4500元的价格给被告人郑某某提成。

2018年11月份,被告人郑某某以办理银行贷款业务为由联系被告人张某某,二被告人约定,由被告人张某某找他人办理贷款业务,并向被告人郑某某提供他人的银行卡、手机卡、办卡人身份信息等成套的银行卡信息,被告人郑某某按照每套2500元的价格给被告人张某某提成。

2018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办理银行贷款业务为由联系张某甲(作其他处理)等人,约定由张某甲等人找他人办理贷款业务,并向被告人张某某提供他人的银行卡、手机卡、办卡人身份信息等成套的银行卡信息,被告人张某某按照每套2000元的价格给张某甲等人提成。

自2018年9月份至2018年11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共非法持有、提供戚某某等人的实名银行卡385张,被告人郑某某共持有、提供戚某某等人的实名银行卡51张,被告人张某某共持有、提供来某某等人的实名银行卡信息51张。上述银行卡均被孙某某寄送快递发给他人,被他人用于了电信网络诈骗。

2018年12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到案;2018年12月22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日照市**区**镇****村被抓获归案;2018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笔记本等物证;(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3)证人尹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5)搜查等笔录;(6)被告人胡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郑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郑某某、张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至五万元,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至三万元,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二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明文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路**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东港区**镇****村;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莒县***街道**路**号*排*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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