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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郭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团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团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中国联通英山**分公司职工,出生地湖北省英山县,住湖北省英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团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团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4200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英山县,住湖北省英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团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团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团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郭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该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胡某乙中国联通英山**分公司大王卡派送员,为提升自己的业绩拿更多提成,在派送业务过程中,胡某甲盗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3****电话卡,并将办出的已实名登记电话卡卖给被告人郭某某,后郭某某将上述电话卡一部分卖给同学,一部分通过“闲鱼”APP在网上卖往外地,二人通过违规办卡、卖卡从中牟利。经公安机关查证,胡某甲、郭某某出售的已实名制登记的电话卡中,一个号码为1322736****的电话卡,于2019年6月20日被他人用于对团风县农村商业银行职工邵某某实施电信诈骗,共计骗取人民币1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调取的手机卡开户时的详细资料等书证;2.证人石某某、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4.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7.被告人胡某甲、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郭某某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郭某某盗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大量电话卡对外销售,导致电话卡被他人用于实施电信诈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  文

检察官助理:范小婷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英山县**镇**村**组的家中,联系电话1319708****;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英山县**镇**村**组的家中,联系电话15171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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