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4200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住重庆市开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98********,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住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2月至3月,被告人胡某某以办理贷款需要先付利息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郭某某共计人民币13982元。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转账截图等电子数据。
二、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以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信任,后由被告人郭某某假装办理贷款人员,以办理贷款需要先期付息,骗取王某某人民币12000元。后郭某某将该12000元转账给胡某某。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转账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在第一笔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二笔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已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莉
2020年9月15日
附:
1.两名被告人现均取保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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