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19〕111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31996********,汉族,中专毕业,住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村**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2018年2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2018年3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2018年9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2018年10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31994********,汉族,大专毕业,住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村**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2018年2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2018年3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乙,男,1994年8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31994********,汉族,中专毕业,住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2018年2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2018年3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乙、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2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31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侯寨街十字路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闫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胡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对被害人闫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闫某某鼻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当场将被告人胡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抓获。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8年9月26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豫A6D56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郑登S3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三环路口南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21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供述;2、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3、证人郭某丙、李某某等人证言;4、受案及到案经过、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户籍信息等书证;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贾 佳
检 察 员:郝晓静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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