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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未检刑诉〔2020〕Z8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21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镇**村**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821200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乡**村**号。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20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4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4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20时,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在本市白云区江高镇塘贝村天天超市门口,因琐事与尹某某等人发生纠纷,陈某某持钢管、胡某某用拳脚殴打尹某某、刘某某等人,致刘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致肋骨骨折2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陈某某、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监控截图、身份材料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胡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彦琳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四册及光盘资料五张。

3、《具结书》2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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