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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陈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安化县**镇**村**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02年11月26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30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31981********,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镇**社区**号,因犯盗窃罪,2002年11月26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30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胡某某与陈某某到新邵县**镇**菜市场内租住了房屋。当日11时许,胡某某以按摩为由带领被害人朱某某来到其租房内,并要陈某某在楼下放风。胡某某与朱某某进门后,朱某某将身上的衣物与挎包放在旁边柜子上,之后躺在床上让胡某某按摩。期间胡某某看到朱某某现金从衣物挎包内掉出,遂伺机将朱某某1700元现金偷走。胡某某得手后,乘机离开现场,与陈某某会合并逃走。朱某某发现被盗后立即报警。陈某某与胡某某将上述1700余元用于生活开支。

2019年7月22日,陈某某、胡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胡某某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陈某某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改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9892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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