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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陈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30251979********,苗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乡**村**组。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882199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村**街**号(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镇**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冒充顾客,在扬州市广陵区**养身会所男宾部主管被告人陈某某、服务员滕某甲、刘某某(均已判决)等人的帮助下,从该洗浴中心储物柜内窃得被害人蒋某某的人民币2800元。

2.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胡某某冒充顾客,在**港服务员滕某甲、刘某某以及黄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决)的帮助下,从该洗浴中心储物柜内窃得被害人聂某某的人民币1000元。

3.2018年11月22日至23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冒充顾客,在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宫服务员黄某某、滕某乙、满某某(均已判决)的帮助下,从该洗浴中心储物柜内分别窃得被害人张某甲的人民币2000元左右、被害人张某乙的人民币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同案人王某某、韩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交代;

3.被害人蒋某某、聂某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参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一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第二节、第三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胡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莉萍

检察官助理:苏胜男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乡**村**组;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广东省雷州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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