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52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4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伙同吴某某 (另案处理),分工合作,由陈某某负责开车,吴某某动手,胡某某放哨,在本市洪山区珞狮路**公寓旁、**大厦旁、洪达巷洪山区**院旁等地点,趁无人注意之机连续实施盗窃电动车电瓶作案,先后盗窃刘某某、刘某乙、陈某乙、袁某某、黎某某、王某某、廖某某等被害人的电动车电瓶7个,经鉴定被盗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3716元。
案发后,被盗电瓶均被销赃,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指认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被盗电瓶购买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刘某乙、陈某乙、袁某某、黎某某、王某某、廖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同案人员吴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被抓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属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景华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现均被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2份。
5. 《量刑建议书》3份。
6.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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