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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陈某某等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案)_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怀宁县**镇**居委会**组**号。曾因吸毒,于2014年6月30日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区分局决定社会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4年7月26日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4年7月27日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家住怀宁县**镇**村**组**号。曾因吸毒,于2020年5月26日被怀宁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8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家住怀宁县**镇**村**组**号。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厨师,家住怀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陈某甲、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1.2020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在自己租住的湖北省武汉市虎泉路桃源宾馆房间内容留陈某甲、许某某、陈某乙、郝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晚上,张某甲、李某某也来到房间内和大家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在自己租住的湖北省武汉市虎泉路桃源宾馆房间内容留陈某甲、陈某乙、郝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晚上,张某甲也来到房间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

3.2020年4月18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在自己租住的湖北省武汉市虎泉路桃源宾馆房间内容留陈某甲、张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凌晨,王某甲、王某乙也来到房间,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

二、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2020年5月5日下午,张某乙、陈某丙和张某甲联系到在武汉的被告人陈某甲,让其购买一些毒品吸食。陈某甲遂联系了许某某,在武汉长青广场向他人购买了1500元约1g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数颗麻古。购得毒品后,五人来到湖北省武汉市虎泉路桃源宾馆,由被告人陈某甲找老板开设了房间,五人在房间内吸食了购买的部分甲基苯丙胺(冰毒)、麻古

2.2020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和张某甲、陈某丙从石牌出发前往武汉长青广场,联系了他人购买了58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麻古。购得毒品后,三人来到湖北省武汉市虎泉路桃源宾馆,由被告人陈某甲找老板开设了房间,陈某丁也来到房间,四人在房间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麻古

三、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2020年3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乙、汪某某驱车到宿松购买了1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麻古,后三人返回怀宁县**镇**村**组的张某甲家中,将购得的毒品一起吸食。

2.2020年4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乙驱车到宿松购买了1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麻古。后二人返回怀宁县**镇**村**组的张某甲家中,并邀集汪某某、陈某丙、张某乙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麻古

3.2020年5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在湖北省武汉市虎泉路桃源宾馆陈某甲开设的房间内吸食了购买的部分甲基苯丙胺(冰毒)、麻古。次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又和陈某丙、张某乙一起开车将剩余的毒品带回石牌。被告人张某甲回到**镇**村**组的家中后,又容留陈某丙在其家中吸食了带回的毒品。

四、王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

2020年4月1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微信联系在武汉的陈某乙,让其帮忙购买500元约1g的甲基苯丙胺(冰毒)。陈某乙则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让其代买。购得冰毒后,陈某乙将冰毒带回石牌,并联系王某甲交付,王某甲让其交给王某乙。王某丙得知此事,便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甲,称自己付钱,让王某甲转让200元的冰毒给自己,王某甲同意。后王某丙从陈某乙处挑出部分冰毒,剩余毒品则由陈某乙交给王某乙,再由王某乙交给被告人王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郝某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陈某甲、张某甲、王某甲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等笔录:手机勘查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陈某甲、张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陈某甲、张某甲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陈某甲、张某甲、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朋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王某甲现被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6.《量刑建议书》4份。

7.《换押证》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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