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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陈某某等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73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原芙蓉区**酒店保安,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望城县,住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号。2015年因容留他人吸毒被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7年因容留他人吸毒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友权,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逮捕。

被告人向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四川省中江县**镇**路**段**号**号,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向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贩卖毒品罪:

2019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吴某某、康某某约定到陈的住处吸食毒品,由康某某出资500元,被告人陈某某将该款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收款后,在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东风一村附近找到李坤(身份不详)购得毒品,交给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共同吸食;同日20时许,吴某某再次出资450元,被告人陈某某将该款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再次找到李坤购得毒品,在回酒店途中,被告人胡某某从购得的毒品中扣留一小部分供自己吸食。

2,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05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向某某三人共同出资在长沙市芙蓉区“夕辉酒店”开了410房间供三人住宿使用。2019年6月9日15时左右,由康某某出资500元购买毒品,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向某某容留胡某某、吴某某、康某某在410房间吸食毒品。6月9日晚8时许,由吴某某出资450元购买毒品,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向某某容留胡某某、吴某某在410房间再次吸食毒品。2019年06月10日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向某某及吴某某于被抓获归案。经现场检测上述人员检测样本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户籍资料、现场照片、尿检结果、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房费收据等物证、书证;2.证人徐某某、康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系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向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涛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向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补充材料5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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