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图垦检刑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重户人员,户籍信息一:胡某某,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111963********,辽宁省辽阳市**区人,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市**区**村**组;户籍信息二:胡某某,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63********,浙江省温州市**县人,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县**乡**村。图木舒克市**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图木舒克市政协第四届政协常委。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5日被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8月31日被图木舒克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图木舒克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三十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资金事实: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与第三师**团签订《合资入伙协议书》,双方约定合资成立“图木舒克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图市**公司),其中胡某某出资960万元占股80%,**团出资240万元占股20%。2013年11月18日。图市**公司注册成立,2014年1月21日,图市**公司股权变更完毕,由被告人胡某某担任执行董事。2015年8月至2017年3月,图市**公司从**团承接了**团道路工程项目,由图市**公司扣除税费、管理费后将工程分包给各项目经理承建施工。其中,被告人胡某某个人承建了部分工程项目,由雷某某任出纳,李某某为挂名项目经理。在被告人胡某某承建**团道路工程项目期间,利用其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之职务便利,在未经公司股东**团同意的情况下,安排雷某某等财务人员将**团道路工程款以个人名义,支付给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持股的北屯市**有限责任公司等个人或者单位,用作与公司经营无关的用途,挪用数额共191499.87元。2017年8月16日,被告人胡某某与公司股东**团达成**团退股以及退出公司经营合意。
二、诈骗事实:2012年7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与张某某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图木舒克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图市**公司),其中胡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出资600万元占股60%,张某某任公司监事出资400万元占股40%。后经股权多次变更,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占股95%,郑某某占股5%。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胡某某和公司股东郑某某达成协议约定,图市**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胡某某自行处理,且郑某某持有图市**公司的5%的股份归还胡某某所有。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胡某某经营**公司期间,为谋取利益,指使**公司员工篡改混凝土发货单,虚增混凝土销售数量,致使他人支付与实际交付数量不对等的混凝土价款,骗取钱财28842元,虚增混凝土62.5立方米。
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挪用资金的罪行,构成自首,且已将图木舒克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团的出资额全部退还;被告人胡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诈骗的罪行,被告人家属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退回其诈骗的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光盘。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利用其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之职务便利,以道路工程款名义将图木舒克市**有限责任公司资金挪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以及进行营利活动,挪用数额共计人民币191499.87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胡某某在经营图木舒克市**有限责任公司期间,安排员工篡改混凝土发货单,采用虚增数量的方式向他人销售与实际数量不符的混凝土以达到诈骗他人钱财的目的,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8842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挪用资金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诈骗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主动到我院退还其诈骗的全部赃款28842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挪用资金罪四个月至六个月拘役,诈骗罪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大虎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图木舒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8本,证据材料14本,光盘5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胡某某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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