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胡*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5251977********,苗族,小学毕业,住重庆市**区**西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20年5月4日被西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8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0日被西华县公安局逮捕。
陈*,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021982********,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重庆市**区**路**号附*号。因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被重庆市渝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被重庆市渝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盗窃罪,于2019年5月被重庆市渝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被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20年5月4日被西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7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0日被西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西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甲、陈*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20年3月份至案发,在被告人胡*甲的安排下,被告人陈*在重庆带领办卡人办理手机卡然后交给被告人胡*甲,被告人胡*甲以每张350元或380元的价格,通过顺丰快递邮寄至周口市给段**(另案处理),段**再将手机卡出售给尚**等人,以供诈骗团伙实施电信诈骗活动。从2020年3月份至案发,胡*甲共计向段**出售手机卡二百余张,非法经营数额79000元。
被告人胡*甲、陈*贩卖的多张手机卡被诈骗犯罪嫌疑人以冒充军警购物诈骗的手段实施电信诈骗行为:
1、胡*甲所贩卖的手机卡:13261760390于2020年3月24日被诈骗团伙以冒充军警购物诈骗的手段诈骗四川**市受害人赵*人民币130800元。
2、胡*甲所贩卖的手机卡:18518230776于2020年3月27日被诈骗团伙以冒充军警购物诈骗的手段诈骗湖南**市受害人全*人民币73000元。
3、胡*甲所贩卖的手机卡:18580197190、18623197158于2020年4月13日被诈骗团伙以冒充军警购物诈骗的手段诈骗**市受害人熊**人民币324000元。
4、胡*甲所贩卖的手机卡:15561580691于2020年4月15日被诈骗团伙以冒充军警购物诈骗的手段诈骗黑龙江省**县受害人刘**68000元。
5、胡*甲所贩卖的手机卡:18581112301于2020年4月15日被诈骗团伙以冒充军警购物诈骗的手段诈骗**市受害人罗**160720元。
6、胡*甲所贩卖的手机卡:18602353673于2020年4月16日被诈骗团伙以冒充军警购物诈骗的手段诈骗**市受害人何**5万元。
7、胡*甲所贩卖的手机卡:18510823078于2020年4月16日被诈骗团伙以冒充军警购物诈骗的手段诈骗**县受害人赵**50000元。
8、胡*甲所贩卖的手机卡:15696372701、15693372201于2020年4月17日被诈骗团伙以冒充军警购物诈骗的手段诈骗广东惠东县受害人胡*乙74000元。
9、胡*甲所贩卖的手机卡:13088701503于2020年4月16日被诈骗团伙以冒充军警购物诈骗的手段诈骗**市受害人王**80000元。
10、胡*甲所贩卖的手机卡:18684817656于2020年4月21日被诈骗团伙以冒充军警购物诈骗的手段诈骗**市受害人贺**60400元。
11、胡*甲所贩卖的手机卡:18679131032于2020年4月21日被诈骗团伙以冒充军警购物诈骗的手段诈骗江西省**县受害人吴**90000元。
12、胡*甲所贩卖的手机卡:15683166578于2020年4月22日被诈骗团伙以冒充军警购物诈骗的手段诈骗**市**县受害人蔡**83000元。
13、胡*甲所贩卖的手机卡:18680863072于2020年4月23日被诈骗团伙以冒充军警购物诈骗的手段诈骗**市受害人石*68000元。
14、胡*甲所贩卖的手机卡:15683316279于2020年4月24日被诈骗团伙以冒充军警购物诈骗的手段诈骗**市受害人蒋**144000元。
15、胡*甲所贩卖的手机卡:18623375206于2020年5月8日被诈骗团伙以冒充军警购物诈骗的手段诈骗四川省**市受害人卢*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微信转账凭证、发破案报告等书证;
2.证人赵*、全*、段**等人证言;
3.被告人胡*甲、陈*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甲、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甲伙同被告人陈*在无办理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大量买卖电话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刑满释放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胡*甲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亚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胡*甲现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被告人陈*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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