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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陈某甲赌博案)_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检一部刑诉〔2020〕Z477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75********,汉族,重庆云阳人,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号。2020年7月28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18日因涉嫌赌博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01961********,汉族,广东潮州人,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街道**村**路**巷**号。2020年7月28日因本案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9月9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因涉嫌赌博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陈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5月至7月期间,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租住的位于潮州市湘桥区**街道**村**路**号二楼的房间内,提供赌博场地、赌博工具和资金结算服务,组织他人以打麻将的方式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被告人胡某某组织他人赌博的情况下,仍将上述房间租给被告人胡某某,为其赌博活动提供帮忙,并从中获利。现查明,2020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抽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19070元。

2020年7月27日晚,潮州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查获上述赌博场所,现场抓获被告人胡某某、陈某甲及参赌人员龙某某、龚某某、吴某某、徐某某、余某某、陈某乙等人,现场扣押麻将牌二副及若干筹码等赌具,并追缴参赌人员赌资人民币2500元及胡某某当晚抽水获利的人民币70元。归案后,已向被告人胡某某追缴上述抽水渔利所得人民币19000元。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潮州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电话通知下自行到该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以及相关的书证等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邱垂滋

检察官助理 丁桂銮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陈某甲现羁押在潮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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