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736号
被告人胡某某(别名郭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301971********,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利辛县**镇**村**户。被告人胡某某曾因赌博,分别于2005年4月22日、2005年6月16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一千五百元;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分别于2015年3月2日、2017年4月2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三日;又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7月9日被原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曾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11月25日释放。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赌博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别名小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号。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该局以涉嫌赌博罪取保候审。
被告人车某某,男,194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4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号。被告人车文斌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陶某某、车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陶某某、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晚,被告人胡某某、陶某某预谋聚集人员赌博并从中抽头营利,后联系被告人车某某提供自己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号家中房屋作为赌博地点。当晚,被告人胡某某、陶某某聚集了陈某某、杨某某等15人在上述地点被告人车某某家中以“硬牌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后被查获赌资共计人民币78000余元(已收缴)。
归案后,被告人胡某某、陶某某、车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硬牌牌九”、“骰子”(均系照片)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周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胡某某、陶某某、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8月21日、22日,被告人胡某某、陶某某、车某某分别在值班律师、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均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陶某某、车某某共同为营利,聚众赌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陶某某、车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陶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车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车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陶某某、车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文群
2020年8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被告人陶某某、车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联系电话分别为:138********、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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