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缙云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某,性别:**,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78********,汉族,中专文化,缙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浙江省缙云县**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性别:**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缙云县**街道**村**号。2018年4月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8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6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陶某某、丁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郑某某(另案处理)的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开发出带有“嗨购”抽奖程序的“乐享”软件平台,提供数据统计、上传图片、资金结算等服务,绑定在自动售货机上出售。罗某某(另案处理)成立金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乐享”软件平台的代理商,负责推广软件、发展客户、管理后台账号等,收取平台维护费,图恩公司等从每笔交易金额中抽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后**公司发展被告人胡某甲等人为运营商。
2019年4月起,被告人胡某甲、陶某某、丁某某合伙经营安装有“嗨购”抽奖程序的自动售货机,放置于小店门口,由顾客使用手机扫描机器上的二维码,进入**公司建立的网络平台,选择“嗨购”程序支付1元、3元、5元不等的钱款进行投注,以此博取价值更高的商品。经查,至案发,结算至胡某甲与陶某某、丁某某乐享平台账号绑定银行账户的“嗨购”资金流水共计人民币200万余元。
2020年5月7日、6月4日、6月5日,被告人丁某某、陶某某、胡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陶某某、胡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陶某某、丁某某分别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8万元、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暂扣款票据、后台账号及数据截图、银行账户信息及明细、暂扣款票据、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罗某某、丁某某、施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甲、陶某某、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陶某某、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陶某某、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互联网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陶某某、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甲、陶某某、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陶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陶某某、丁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慧红
检察官助理:张明明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丁某某被监视居住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4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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