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19〕51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3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小区**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2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韦某某,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小区**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2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张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2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李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31991********,汉族,初中,无职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2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韦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韦某某在明知本市城中区环江村龙村屯10号燃气经营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该燃气经营点出售用于经营的大瓶瓶装液化石油气共计994瓶,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1568元。
2.2018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韦某某在明知本市城中区环江村良塘屯7号燃气经营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该燃气经营点出售用于经营的大瓶瓶装液化石油气共计1340瓶,小瓶瓶装液化石油气共计27瓶,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96480元。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明知胡某某、韦某某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情况下,张某某仍为其驾驶车牌号为桂C****0号危险品运输车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李某某仍为其押运、装卸瓶装液化石油气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韦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负责驾驶危险品运输车运输、李某某负责押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韦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广生
2019年12月19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韦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随文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