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东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31991********,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31973********,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于2019年10月22日零时25分许,到东洲区**街**号楼**单元门外,将被害人富某某在楼下的蓝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未估价)。
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于2019年10月22日1时40分许,到东洲区新屯西三街7号楼楼下,将被害人齐某某的绿色飞鸽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评估,价值人民币1100元。
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于2019年10月21日1时50分许,到东洲区新屯西三街7号楼北侧空地,将被害人郭某某在楼下的嘉陵牌红色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价格评估,价值人民币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齐某某等人的陈述;3、报警情况登记表、案件来源等书证;4、现场辨认笔录;5、价格认定书;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沈鹏、鞠理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辽河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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