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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高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78********,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市**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地武汉市洪山区化学工业区**号,现住武汉市青山区**街**门**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市**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地武汉市新洲区**街**村**湾**组**号,现住武汉市洪山区**街**村**队私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丰海,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号,现住武汉市洪山区**街**村**队私房。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2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姜丰海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姜丰海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姜丰海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以向被害人胡某甲索债为名,邀约被告人高某某、姜丰海等人,在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康宁路东北饺子馆附近,挑衅滋事,逞强斗狠,用甩棍、啤酒瓶等将胡某甲打伤,致其头皮裂伤、头皮血肿、下肢软组织挫伤,并打伤一旁宵夜的被害人龚某某,致其右下颌皮肤软组织裂伤并遗留瘢痕。经武汉市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姜丰海主动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胡某甲、龚某某损失,取得二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胡某甲、龚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病历材料、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3.视听资料;4.武汉市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5.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寇某某、胡某乙、金某某、黄某某的证言;6.辨认笔录;7.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姜丰海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姜丰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姜丰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胡某某、高某某、姜丰海刑事责任。姜丰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红泽

检察官助理 汤霞霞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姜丰海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青山区**街**

门**号,联系电话137********;

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洪山区**街**村

**队私房,联系电话1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三份、《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三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函》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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