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179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8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县**镇**村****号,住浙江省慈溪市**路**号。2013年4月因危险驾驶罪被浙江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5月1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女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98********,汉族,大专,户籍和住所均在湖南省汨罗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4日,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2000********,汉族,中专,户籍和住所均在湖南省汨罗市***镇**宿舍,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4日,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黄某某、史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部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下半年至2020年5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在逃)、陆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中国境外的缅甸联邦共和国的佤邦地区,组织跨境电信网络敲诈犯罪团伙,该团伙通过QQ加添被害人为好友后诱使被害人裸体视频聊天,并偷偷暗中录取被害人裸聊视频,同时用木马链接盗取被害人手机内的好友通讯录名单。在被害人裸聊后,便以裸聊视频发送给被害人的通讯录好友进行威胁敲诈,向被害人索要钱财,迫使被害人通过微信、支付宝给付钱财,实施电信网络敲诈犯罪。陈某某犯罪团伙目前已经查证,先后成功敲诈李兵等十余名被害人,敲诈数额巨大。
犯罪嫌疑人邹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陈某某犯罪团伙是实施裸聊方式敲诈勒索的情况下,依然组织下线,为该团伙用于实施犯罪活动的目标QQ号码添加QQ好友(俗称“上粉”,即为犯罪的目标QQ添加好友,所添加的好友即为犯罪团伙进行裸聊敲诈的对象)服务,自己从中获利。
自2020年2月份至4月期间,嫌疑人邹某某在接收到陈某某犯罪团伙发给自己的目标QQ号后,便将其转发给下线被告人胡某某、黄某某和蒋某某(在逃)三人进行添加好友。其中被告人胡某某将邹某某发给自己的目标QQ号,再次转发给黄某某和申某某(在逃)二人添加好友,自己则从中每添加一个QQ好友获利0.1元左右。
被告人黄某某在接收到邹某某和胡某某发给自己目标QQ号之后,便和自己的男友被告人史某某一起,通过微博群等社交平台发布目标QQ号,并使用上线邹某某、胡某某转来的话术“有小哥哥互看没有”、“互看”等内容,诱使被害人对目标QQ号添加好友。被告人黄某某和胡某某则每添加一个QQ好友,收取上线邹某某、胡某某支付的1.5元或1.6元。
期间,邹某某等人接受陈某某犯罪团伙支付的上粉加好友费用十四万余元,其按照约定将部分上粉款支付给下线被告人胡某某、黄某某等人。被告人胡某某从中获利四万余元。被告人黄某某、史某某,从中共获利共计五万余元。
2020年5月11日,浙江慈溪市逍林派出所民警在**镇**村樟**路***弄*号***附近,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同年5月11日,湖南省汨罗市公安局桃林寺派出所民警,通过被告人史某某父亲联系上史某某,史某某主动到派出所并把被告人黄某某带至桃林寺派出所接受调查。归案后,被告人胡某某、黄某某、史某某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被告人使用的手机;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户籍证明、认罪认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付某某借记卡资料、付某某农行卡交易明细、邹某某手机勘验提取照片、公安部反电诈中心账户交易情况、陆某某手机聊天记录、关于侦办“李某某被敲诈勒索案”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清单、黄某某微信流水检查提取明细交易支付明细证明 付某某银行个人账户账单邹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黄某某、胡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陆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胡某某、黄某某、史某某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黄某某、史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曾有危险驾驶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史某某案发后得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两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两人无违法犯罪前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睯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电话:1777304****)、史某某(电话:1857443****)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起诉书正、副本十八份。
4.量刑建议书十八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6.补充书证六份十一页。
7.涉案被扣押的物品保存于鸠江公安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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