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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黄某某等四人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17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72********,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街道**村**组**号,租住本市包河区**家园****小区*期*-****。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行政村*****村*号,住本市包河区**大道***小区。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70********,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住本市包河区**大道***小区。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镇**村***组***号,住本市包河区***园*区**-****。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黄某某、张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张某乙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中旬至11月5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在未取得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的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在合肥市包河区**村***滥伐林木。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告人张某乙约定,以每吨400元的价格将滥伐的林木出售给张某乙。张某乙在明知胡某某等人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仍然于以收购,并将木材转卖牟利。2019年11月5日,张某乙在第二次收购的林木已装车完毕后被当场查获。经合肥市包河区农林水务局对胡某某、黄某某、张某甲三人滥伐的林木鉴定,被砍伐桩数共计105株,活立木总蓄积为23立方米。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张某甲主动投案,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乙主动投案,几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车辆决定书、木材买卖协议、被砍伐的林木照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许某某、黎某某、邸某某、巫某甲、巫某乙、骆某某、巫某丙、巫某丁、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黄某某、张某甲,在未取得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的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2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张某乙在明知他人未取得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娟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电话:180*****475)、黄某某(电话:131*****346)、张某甲(电话:182*****819)、张某乙(电话:183*****978)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九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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