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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黄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620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5212001********,汉族,大专文化,学生,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镇**村**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5212001********,汉族,中专文化,学生,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镇**村**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该分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5212002********,汉族,大专文化,学生,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街道**村**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黄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黄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刘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需利用银行卡及支付宝账户流转违法犯罪所得资金,仍帮助王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招揽被告人胡某某、黄某某提供账户。王某某、李某某利用被告人胡某某、黄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和支付宝账户帮助流转资金共计人民币19.2万元(以下币种同)。其中,被告人胡某某的账户流转孙某某被骗的资金14.4万元,被告人黄某某的账户流转孙某某被骗的资金4.8万元。

2020年8月28日、9月4日、11月5日,被告人胡某某、黄某某、赵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黄某某、赵某某分别退赔孙某某2万元、1万元、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立案决定书、银行账户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仍帮助予以转移,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仍帮助予以转移,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黄某某与他人分别共同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黄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黄某某还有退赔情节,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静

检察官助理:王梦雪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黄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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