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1859号
被告人胡某某(自报),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自报),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23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本省阳山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2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8日、4月21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5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5日、4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开始,被告人胡某某、黄某某、何某某先后加入一家以销售红酒为名的公司,2019年7月左右以本市**镇**路**号作为窝点继续实施诈骗活动。加入公司后,胡某某、黄某某、何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以女性身份通过腾讯QQ、微信等聊天软件添加其他男性为好友,并在聊天过程中骗取他人信任,后以生病等理由骗取钱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开始,被告人胡某某通过微信软件添加被害人黄某某的微信号,谎称其是女性,继而与黄某某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获取黄某某信任后,胡某某以家庭困难等理由多次骗取黄某某共约8355.2元。
2、2018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胡某某通过QQ软件、微信软件等聊天工具添加被害人张某某的QQ号、微信号,谎称其是女性、广东人,并持续与张某某聊天。获取张某某信任后,胡某某以家庭困难等理由多次骗取张某某共约1955.1元。
3、2018年3月开始,被告人黄某某通过QQ软件添加被害人唐某某的QQ号,与唐某某熟悉后再添加唐某某的微信号,并持续与唐某某聊天。获取唐某某信任后,黄某某以没钱买车票等理由多次骗取唐某某共约445.2元。
4、2018年5月开始,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微信软件添加被害人兰某某的微信号,谎称其是女性,并继续与兰某某聊天。获取兰某某信任后,黄某某以家庭困难等理由多次骗取兰某某共约700元。
5、2018年6月开始,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微信软件添加被害人范某某的微信号,谎称其是女性、在本市**镇务工、广西人,并持续与范某某聊天。获取范某某信任后,黄某某以没有路费等理由多次骗取范某某共约614.39元。
6、2018年9月开始,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微信软件添加被害人刘某某的微信号,继而与刘某某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获取刘某某信任后,黄某某以身体不舒服等理由多次骗取刘某某共约905元。
7、2018年10月开始,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微信软件添加被害人王某某的微信号友,谎称其是女性、广西人,并持续与王某某聊天。获取王某某信任后,黄某某以家庭困难等理由多次骗取王某某共约2049元。
8、2018年11月开始,被告人何某某通过微信软件添加被害人农某某的微信号,谎称其是女性、广西人,继而与农某某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获取农某某信任后,何某某胜以没有经济来源等理由多次骗取农某某共约1418元。
9、2018年12月开始,被告人何某某通过微信软件添加在本市**镇**路**号**房玩手机的被害人唐某某的微信号,谎称其是女性、广西人,继而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获取唐某某信任后,何某某以没钱买药等理由多次骗取唐某某共约1600元。
2019年9月18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本市**镇**路**号出租屋将被告人胡某某、黄某某、何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调查函等书证,证人韩某某的证言,黄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黄某某、何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黄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黄某某、何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雪如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 被告人胡某某、黄某某、何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 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五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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