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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黎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叠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3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桂林市叠彩区**路**巷**号**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广西荔蒲市**镇**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8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被告人黎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021976********,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黎某某驾驶电动车搭乘被告人胡某某沿叠彩区中山中路由北往南行驶,见驾驶共享单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左边外套口袋有一台黑色华为荣耀9X手机(价值人民币871元),遂由被告人黎某某驾驶电动车匀速靠近,当行至桂林市叠彩区**路**号前非机动车道时,被告人胡某某用右手将该手机盗走,得手后二人迅速逃离现场,后以人民币100元销赃。所得赃款二人用于购买美沙酮和香烟挥霍。

被告人胡某某、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销售发票、现场方位图、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2.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盗窃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银昭溢

检察官助理:蒋  勇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黎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公安卷贰册、检察卷壹册均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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