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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黎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一部刑诉〔2020〕Z562号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某某”),女,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5日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1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黎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4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村**队**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栋**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村**队**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栋**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村**队**号**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村某出租屋。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黎某某、邓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黎某某、胡某某、李某某、邓某某因在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镇南路金色酒吧消费时与被害人黄某甲等人发生肢体碰撞,双方离开后在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镇南路2号周至福珠宝门前路段再次相遇,为泄愤,被告人黎某某、胡某某、李某某、邓某某采取扯头发、拳脚殴打等手段对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潘某某、庾某某实施殴打。经伤情鉴定,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潘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庾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案发现场视频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黎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书;

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黎某某、邓某某、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四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四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胡某某、李某某、邓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李某某、邓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骆婉如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黎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4份。

4.附带民事诉讼材料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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