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128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2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街道**村**组**号,暂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村。因吸毒于2020年4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
1.2020年1月15日,黄某某在宁波市镇海辖区内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微信转账500元,后胡某某于同年1月17日凌晨在湖南省邵阳市**站附近将0.6克甲基苯丙胺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黄某某。
2.2020年1月30日,黄某某通过电话等方式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微信转账500元,后胡某某于同日在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村口将0.6克甲基苯丙胺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黄某某。
3.2020年2月28日,何某某通过电话等方式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微信转账500元,后胡某某于同日在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附近路口将0.7克甲基苯丙胺交给何某某。
4.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龙某某通过电话等方式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微信转账500元,后胡某某于同日在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附近“**”餐馆门口将0.5克甲基苯丙胺交给龙某某。
5.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龙某某和刘某某经事先商量共同购买毒品,后龙某某通过电话等方式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微信转账2000元,胡某某于同日在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附近将2克甲基苯丙胺交给龙某某。
二、容留他人吸毒
1.2020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在其位于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街道**村**组**号容留刘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20年3月2日,被告人龙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刘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20年4月6日,被告人龙某某驾驶浙B*****小型汽车载邓某某等人至宁波市镇海区**村附近田边,容留邓某某等人在其车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龙某某分别于2020年4月28日、18日被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黄某某、刘某某、何某某、邓某某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黄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被告人龙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和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分别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胡 慧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龙某某现羁押于镇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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