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镇**村**号。曾因盗窃,于2012年4月24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盗窃,于2013年10月15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盗窃,于2017年5月12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盗窃,于2018年6月12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8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4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3日逮捕。
被告人赖某某,绰号广东仔,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镇**村委会**村**号。曾因盗窃,于2009年6月18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盗窃,于2010年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天;曾因盗窃,于2014年8月5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5年2月2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5年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现因盗窃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7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赖某某、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告人任某某与赖某某、胡某某商议,由赖某某、胡某某在坪山区、龙岗区同乐一带实施盗窃电动车,盗得较新的电动车就以400元一部交由任某某翻新后销售。被告人任某某、赖某某、胡某某的盗窃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5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坪山区东城路20号一楼门口,盗得被害人杜某某停放该处的黄色电动车一 辆(因实物无法估价);
2、2018年12月15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坪山区浪尾村东城路2号门口,盗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该处的银白色电动 车一辆(因实物无法估价);
3、2019年1月10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坪山区横岭塘爱民小区三巷七号门口,盗得被害人吴某某放该处的咖啡色深吉牌电动车一辆(因实物无法估价);
4、2019年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赖某某来到坪山区福安东一巷六号楼下,盗得被害人汤某某的黑色东进牌电动车一辆(经估价价值1337元);
5、2019年2月23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龙岗区宝龙街道同乐社区其岭老屋村西34号楼下,盗得被害人曾某某停放该处的蓝色东进牌电动车一辆(经估价价值1245元);
6、2019年3月1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坪山区六联国昌路4巷5号门口,盗得被害人曾某某停放该处的粉红色电动车一辆(因实物无法估价);
7、2019年3月3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龙岗区宝龙街道同乐社区企岭村29号楼下,盗得被害人詹某某停放该处的捷佳牌电动车一辆(经估价价值884元);
8、2019年3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赖某某伙同胡某某来到坪山区浪尾路金朗巷3巷8号楼下,盗得被害人杨某某橙色帅天骑牌电动车一辆(因实物无法估价);
9、2019年3月6日,被告人赖某某伙同胡某某来到坪山区浪尾村1巷6号对面的路边,盗得被害人黄某某的黑色金时捷牌电动车一辆(因实物无法估价);
10、2019年3月14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赖某某来到坪山区华美小区11巷7号楼下,盗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楼下的蓝色喜利达牌电动车一辆(因实物无法估价);
11、2019年3月31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坪山区浪尾村富源百货旁小巷,盗得被害人罗某某停放该处的粉红色松捷牌电动车一辆(经估价价值1535元);
12、2019年4月5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坪山区浪尾村东城路28号嘉伟公寓楼下,盗得被害人林某某停放该处的黑色电动车一辆(因实物无法估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锂电池五个、钳子一把、螺丝刀一把、手动气筒一个、扳手两把、角何磨光机一台;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材料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曾某甲、曾某乙、詹某某、张某某、罗某某、林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赖某某、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标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形成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盗窃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赖某某、任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胡某某、任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子伟
附:
1.被告人胡某某、赖某某、任某某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贰张;
3.量刑建议书;
4.随案移送涉案财物:电动车锂电池五个 、钳子一把、螺丝刀一把、手动气筒一个、扳手两把、角何磨光机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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