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刑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5198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乡**村,现住盐山县**小区,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盐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0月2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以本人身份证信息,在盐山县办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在青县办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并将上述两套手续卖给翟某某(另案处理),非法获利2000元。
2020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国道**庄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胡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99.35mg/100ml,为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陈述;
3同案犯翟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牟利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其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从轻处罚。其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其危险驾驶罪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文革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盐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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