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建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中共党员,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56********,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湖北省鄂州市**局**研究所工作人员。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街**号,住鄂州市鄂城区**街**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对其取保候审,同日建始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恩施自治州建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在工商部门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未申请延期自动失效。同年5月,被告人胡某某受托在本县工商局以**矿业公司企业名称注册登记,欲延续原**矿业公司的探矿权证,恩施州工商局于2015年9月2日核发了[2015]第867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因该通知书中与原**矿业公司在国土部门备案的原始股东信息不符,致不能办理延续原**矿业公司的探矿权证。尔后胡某某出资人民币200元购买了一份伪造的与原**矿业公司股东信息相符的[2015]第867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在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为新注册登记的**矿业公司办理了延续原**矿业公司的探矿权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办证资料等;2.证人周某某、杨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5.视频光碟;6.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华清
检察官助理:崔志强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地址;鄂州市鄂城区**街**号,电话;13343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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