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6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湖南省桃源县**镇**路**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6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湘******重型自卸货车乘载徐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自北往南沿临澧县太浮镇道路行驶至临澧县**镇**村楼**组路段时车辆失控,致使湘******重型自卸货车侧翻于道路上,造成胡某某、徐某某受伤,李某某、陈某某当场死亡,湘******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5月21日,经临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徐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无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无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后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的家属,并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鲁某某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敏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873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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