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011985********,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住池州市贵池区**道**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7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晚,罗某某驾驶贵******奇瑞牌小型轿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20时25分许,行至东至县洋湖镇金塔村境内325省道110Km+500m处时,碰撞到道路前方同向的行人胡某某,造成胡某某受伤送医途中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某某于20时30分电话报警,并随救护车护送胡某某到东至县中医院,随后到东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接受询问,如实陈述了事故经过。
2019年9月28日经安徽省东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2019年10月29日,东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证言;3.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姚新桐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处,联系方式:1826885****。
2.侦查卷宗1册97页。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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