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一部刑诉〔2020〕183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合肥市**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幢**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6日4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路与**路交叉路口时,遇被害人周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长江中路由东向西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超速行驶至此,胡某某未能注意安全驾驶,致皖******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碰撞到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右侧,造成两车受损,周某某受伤。胡某某下车查看,由路人帮助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协助将周某某送上“120”救护车,后驾车逃离现场。
当日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合肥市**路**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
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被害人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属于重伤二级。
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
2020年5月27日,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胡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家属代为赔偿医疗费等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单、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陈某某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系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双
检察官助理:余燕玲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补充材料3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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