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皖******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S32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6KM+60M处,与被害人鲁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鲁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分析死者鲁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承平
2020年11月10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电话13866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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