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一部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11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驾驶员,现住蚌埠市**区**乡**村**路北**巷**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皖CTH759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怀远县白莲坡镇境内,沿怀(怀远)唐(唐集)路自东向西以61km/h-64km/h的速度行驶至胡疃街道西侧路段时,与由怀唐路北侧路口驶入左拐向东南方向过怀唐路的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后座乘朱某某)在道路中心线南侧发生碰撞,造成程某甲、朱某某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胡某某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置。朱某某后经怀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23日死亡。经怀远县公安局道路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胡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并发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邵某某、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皖天正司鉴〔2020〕痕迹鉴字第518号、皖天正司鉴〔2020〕法病鉴字第222号鉴定意见书;
6.怀远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松林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卷宗贰册,材料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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