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黟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黟县,身份证号码3410231980********,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住黟县**镇**街**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皖J1****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黟县渔亭镇出发沿G530国道往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530国道43km+650m(浔阳台)弯道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卢某甲驾驶的皖J6****号重型箱式货车相撞,发生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黄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被害人卢某甲于当晚死亡。经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卢某甲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而死亡。经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卢某乙、吴某甲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叫他人拨打电话报警,并在场参与抢救受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重型自卸货车(照片);
2.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吴某乙、丁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甲、卢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7.黟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祝文
检察官助理 许腾飞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电话1865598****。
2.随案移送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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