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201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2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镇**村**。因本案,于 2020年3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7日17时27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浙A8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其后拖挂浙A****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杭州市萧山区红十五线由东向西行驶到恒逸公司西侧通道口时,在由东向北右转弯过程中,与沿红十五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韩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车辆损坏、韩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经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某、韩某乙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庆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静
2020年11月5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被取保候审
2、电子卷宗、光盘5张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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