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月** 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502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兼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4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赣K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533国道由临江往新余方向行驶。11时10分许,当被告人胡某某驾车行至G533国道37KM处时,与撞到同方向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搭乘邹某某、李某某),造成被害人邹某某当场死亡、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2020年07月16日,经樟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的赔偿由被害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此外,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医药费50000元、人道主义补偿100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胡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2.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身份信息复印件、死亡记录及死亡医学证明书、工作情况说明、协议书、承诺书、刑谅解书、收条、无犯罪证明材料;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尸体检验报告、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车速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日欢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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