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洮检第二检察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02********5414,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乡**村*社,住****后院**-*号楼*单元*楼***室。因涉嫌交通肇事,2019年12月6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2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2020年2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2020年1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吉GT****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白城市棉纺厂南侧保胜分线02号电线杆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福田牌大中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胡某某受伤,吉GT****乘车人李某甲、郭某某受伤,拖拉机乘车人陈某某受伤,吉GT****乘车人李某乙当场死亡。经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追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李某甲、郭某某、陈某某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诊断书等;
2. 证人李某某、郭某某、李某甲、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法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发生事故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报警,属自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如果赔偿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楠楠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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