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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1197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住**镇**村,2020年7月20日,因交通肇事,被鄱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0日被鄱阳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凌晨2点30分,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赣E*****自卸低速货车自万年**厂向鄱阳县**乡运送水泥。因要搭载搬运工一同去**乡,凌晨4时30分许,胡某某在**花园正门马路对面设有禁停标志的地点停车熄灯等候搬运工。过了一分钟左右,被害人柯某某驾驶上饶G*****二轮电动车同向驶来,与赣E*****自卸低速货车的车尾发生碰撞,造成柯某某受伤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胡某某立即下车到碰撞处查看,因害怕承担责任,随即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柯某某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及胸部损伤而死亡。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胡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8月17日,胡某某家属积极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家属80万元,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监控视频光盘2张)、同步录音录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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