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逾期未检验且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冀BY****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迁安市野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迁安市**镇**村**洗浴处时,与抬垃圾桶在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走的刘某某和被害人朱某某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5月2日经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被害人朱某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告人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书、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意见书、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海波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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