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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74********,汉族,初中肄业,**,住中牟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8月26日被中牟县公安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同年9月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A**号轻型自卸货车沿中牟县刁黄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沿中牟县刁黄路北半幅第一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牟县刁黄路与梁冯路交叉口西约200米处向左打方向时,与同向持C1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被害人史某某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史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史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史某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向处警民警投案。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朴某某、张某某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4、中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5.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袁胜麦

检察官助理 陈丽娜

                            20204月14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住中牟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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