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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0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街**号**户,现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小区北侧**楼**单元**户,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2年11月6日、2015年5月15日、2015年11月20日、2016年6月2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给予行政处罚,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3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无证驾驶、吸食毒品后驾驶,于2019年11月7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天、罚款人民币39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蒙J*****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集宁区振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集宁区振兴大街内蒙古秋实生物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处,将在该路段上步行的被害人卞某甲撞倒,造成卞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卞某甲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同年11月25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二条一款、二款之规定,过错严重,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死亡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3.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4.证人卞某乙证言;

5.被告人胡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吸毒后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对前方道路交通动态观察不够、疏忽大意,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导致被害人卞某甲死亡,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姝萍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起诉书十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换押证各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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