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临沧市临翔区人,户籍所在地临沧市临翔区**乡**村委**组**号附**号(现为临沧市临翔区**乡**村委**组**号),暂住临沧市临翔区**街道**公租房**栋**单元**号。2020年8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7时56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号牌为云******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临沧市临翔区**大道**酒吧路段连续变更车道行驶时,与前方同向正在变更车道的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号牌为云******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肇事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询问。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联合颈髓损伤造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发时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最高行驶速度约为142公里/小时,最低行驶速度约为111公里/小时。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
2.到案经过;
3.户口证明等其他书证;
4.证人证言;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对被告人胡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德政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75861****)。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行车记录仪、现场监控等视频光盘贰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叁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刑事案件听取辩护人意见表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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