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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19〕11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6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砚山县,住砚山县**镇**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8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7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驾驶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阿猛镇新大街从其家向阿猛客运站方向行驶,9时13分许行至阿猛镇客运站门前路段时,其所驾车辆与同向步行的王某某相碰撞后碾压王某某,造成王某某现场死亡。事故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事故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时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适用缓刑,并简易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加权

2019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528861****。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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