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85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6********,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镇雄县**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9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批准逮捕,镇雄县公安局于次日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浙******小型普通客车,从镇雄县碗厂乡前往镇雄县城,当日早上8时许,途经镇雄县五德镇大水沟水库工程管理局门口路段,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云******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受重伤,乘坐摩托车的曾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6-18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翁乾虎
2020年11月13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镇雄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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