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一部刑诉〔2020〕54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3041969********,汉族,初中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非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镇**村**屯,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7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7月27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吉AL****号金旅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强街路口处时将横过人行道的行人王某甲撞倒,致王某甲当场死亡。经鉴定,王某甲符合头部、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道路事故交通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查照片、死亡证明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吕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鉴定意见:长春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长)公(交)鉴(尸检)字[2020]119号鉴定书;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吕金明
检察官助理 陈思宇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起诉卷宗三册;
3光盘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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