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合江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川******小型普通客车沿村道从泸县万定方向往五通方向行驶,14时3分许,行驶至泸县百和镇五通街至万定1km+50m处,与相对方向由尹某某驾驶的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尹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该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在此事故中,胡某某因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尹某某因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尹某某死因系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术后感染、坏死,最终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其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在其死亡中参与度评定为60%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逵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78308****;
2、侦查卷宗2册,视频光盘1张,散页材料61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取保候审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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